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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à0

被告人朱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2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丙窜至被害人朱XX在慈利县X村经营的移动通讯店,趁该店侧门未关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XX放在该店柜台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890元的五部手机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赔偿了被害人朱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朱XX的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被告人朱某丙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良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本案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

(一)犯罪情节较轻;(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三某【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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