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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徐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现年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现年3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又名徐X,男,现年35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现年65岁。

上诉人王某甲诉被上诉人徐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413-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2日郑州鑫源日化商行在南召县城“神牛商厦”组织订货会,该日化公司的主持人是邱凯,由该日化公司南召片的推销员和代理商共同参加,其中原告也是该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是该公司在南召县X镇的代理商,下午订货会结束后,包括原、被告在内几个推销员坐车一起到云阳镇,先在“迎宾旅馆”登记住宿后,就由被告邀请去饭店吃饭、喝酒,一直到晚上十点多钟喝完酒,被告将其他几个业务员送到旅馆门口,其他业务员都一起回旅馆住宿了,被告也回家睡觉,但从饭店出来后,原告未与其他推销员一起回旅馆,随后才一人独自回旅馆住宿,第二天上午推销员陆续离开旅馆,从当天晚上被告离开到第二天上午,被告未再去旅馆,旅馆也未发生吵架和打架事件,云阳镇派出所当天也没有接到该旅馆因打架引起的报警电话。原告自开完订货会后的第三天由于左眼视力模糊,辞职回家休养观察,到当年12月25日去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检查,病历记载:患者十余年前反复出现左眼发红,视物模糊,无明显眼痛眼胀等不适,当地医院诊断为左眼葡萄膜炎,给予局部抗炎散瞳治疗,之后好转,以后每年发作一次。在2007年元月中旬,左眼进行手术后,又不慎被女儿碰伤,当时并无不适,又停十日后左眼视物变形。诊断为:1、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3、左眼无晶体眼。4、右眼无光感眼。经原告申请,南召县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16曰做出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视网膜脱离主要是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外力作用为其该病的诱发因素或加重因素。结论:王某甲的左眼被打行为与左眼视网膜脱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外力其诱发因素或加重因素一辅因)。2008年5月2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文证审查:王某甲在平煤集团总医院及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费用是合理的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13日王某甲在迎宾旅馆遭徐某丙率人殴打长达两个多小时,造成左眼受伤,并且还向其索要钱财,原告虽然举证出事后原、被告双方的录音谈话,但被告在录音中未直接承认将原告在旅馆打伤的事实。虽然原告证人李冬冬、梁冰亲自出庭作证,但他们不是直接参加订货会推销员,又不能提供当天晚上在“迎宾旅馆”住宿和会见一起吃饭网友的住址的相关证据,不能构成证据完整链条。相反,徐某丙举证出当时日化公司开订货会的主持人邱凯、推销员田志刚、迎宾旅馆负责人雷万华、旅馆隔墙“姜姿明妆”化妆品门市部负责人高越证实当天上午被告就未再去旅馆,在旅馆也未发生任何打架情况,当地公安机关也未接到该旅馆的报警,故王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诉事实成立,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徐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385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16项证据,无论是书证物证、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没有认定有效。而被告徐某丙提供的全部证据却得到支持。上诉人在该案中因地域限制,举证有巨大障碍,为寻找证据找到本案当时了解案情的人就当时情况进行描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解释,在不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录音录像证据是有效的,而原审法院故意适用旧法为判决找借口,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当庭作证,原审以证人找不到票据为由不予采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审中上诉人的多处陈述与原判决都不一致;2、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庭审中宣布的主审法官一名,两名陪审员,而判决书系两名审判员参加了诉讼。

徐某丙辩称,上诉人称其眼部受伤是我殴打行为造成纯属虚构事实,我在与王某甲饭桌上吃饭时并未有过任何言词纠纷,对王某甲当晚在云阳的一切行踪一概不知,9月13日上午一直在家睡觉,且有业务员田志刚、邱凯向法庭予以证实,迎宾宾馆老板雷万华也向法庭证实从未有打人事实发生,我也未曾到该宾馆。王某甲提交的谈话录音是偷录,取得方式并不合法,且谈话内容是在被答辩人反复纠缠、引诱的情况下录制,且我并未承认上诉人眼睛是我致伤。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人李冬冬、梁冰并非参加订货人员,当晚也未住在迎宾宾馆,该证明的来源及证明的事实存在重大伪证嫌疑。而我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合理合法,上诉人称我与一审法院串通取证属无稽之谈,且旅馆老板雷万华亦向法庭证实未有公安人员来询问此事,云阳镇派出所证明经调查9月13日出警情况均证实无该打人事件接警情况。综上所述,王某甲受伤与我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王某甲作为郑州鑫源日化商行的销售代表在南召县城“神牛商厦”参加了由邱凯主持,徐某丙组织的订货会,会后,王某甲会同其他推销人员田志刚、古明涛、邱凯、薛许杰与徐某丙一起到南召县X镇,当晚与徐某丙所找的朋友及徐某丙妻子在一起聚会饮酒,席间因王某甲当着徐某丙及其妻面言语不当,引起徐某丙不快,酒后王某甲入住云阳镇的迎宾宾馆,第二天早上徐某丙与他人来到王某甲住地,徐某丙卡住王某甲脖子并照其头面部击打,被同住一层的平顶山人梁冰、李冬冬看到,王某甲被打后出现视物不清,即于2006年9月14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病历记载“左眼打伤,视物不清一天,……左眼睫状充血(+)……眼内窥不见。之后王某甲先后于2006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22日到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月9日和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3月17日及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6月28日,到北京协和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x.68元。2007年9月11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双眼作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2008年5月16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左眼被打伤行为与左眼视网膜脱落的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的左眼被打行为与左眼视网膜离有一定因果关系(外力作用为其诱发因素或加重因素一辅因),2008年5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在平煤集团总医院及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费用审查,结论是所用治疗费用是合法的医疗费用。王某甲为治疗疾病支出交通费3115元,住宿费120元,同时还支出鉴定费1650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指认徐某丙于2006年9月13日晨7-8点钟时伙同他人将其左眼打伤的事实有与王某甲及徐某丙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梁冰、李冬冬的当庭作证证实,同时王某甲为向徐某丙索要医疗费对与徐某丙的谈话进行录音,徐某丙既不肯定也不明确否认该录音内容是其本人声音,该录音徐某丙辩称是偷录,取得形式不合法,但本院认为该录音虽未征求徐某丙同意,但并不具有侵犯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该录音证据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该录音的内容能够推定出2006年9月12日晚双方曾发生过纠纷,且徐某丙并不否认打人的事实,结合王某甲左眼受伤后于2006年9月14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患者的自述情况,能够认定徐某丙殴打王某甲这一事实。鉴于王某甲左眼曾患“虹膜炎”十余年,左眼视网膜脱离是由多种因素造成。徐某丙所提供的证言均称“未见到徐某丙打人”的事实并不能推定出徐某丙必然不存在打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次致害行为仅是造成王某甲左眼病情加重的诱因,徐某丙的殴打的行为与王某甲左眼伤残行为仅是条件关系,不是必然存在的因果关系。且王某甲当庭承认自己存在言语不当的过错,本院据此酌定由徐某丙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的20%。根据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王某甲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68元,误工费根据王某甲提供的病历住院天数为59日,结合王某甲提供的月工资1600元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每日55元计3245元,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700元,交通费3115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王某甲的伤残四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810.26元×20年×70%为x.64元,王某甲仅请求x元,故本院按6万元计算,以上赔偿总额为x.68元,徐某丙赔偿20%应为x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王某甲部分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五作出的(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413-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王某甲负担3520元,徐某丙负担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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