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33岁。因犯抢夺罪,2004年6月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该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XX(另案处理)、“李X”(另案处理)驾驶瑞风大面包车,携带油罐、抽油机等作案工具从平顶山出发,窜至许昌县X镇京珠高速引线,盗窃彭XX停靠在路边休息的赣x货车油箱内柴油15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864元。
2、200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XX、李X驾驶瑞风大面包车,携带油罐、抽油机等作案工具从平顶山出发,窜至许昌县境内107国道附近,对沿线停靠路边休息的货车内的燃油进行盗窃。后在311国道五女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弃车逃窜,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3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0日左右,李X开着出租车去找我商量偷油的事,我说没车,他说我只要兑钱就行了,其他不用我管,到时只管分钱,我就同意了。与李X、丁XX三人一起去汝州二手车交易市场买了一辆JAC银灰色瑞风大面包车,是以前的运钞车,有六成新,我出了一万元钱,他们怎么出的钱我不清楚,车买回来不到两万元钱,当时李X就买了一套假车牌装上,我们就回平顶山了。车开到我家我们把车的后排座拆了,放上了一个自制的大油罐,李X又准备了抽油机,四根管并排的,两块电瓶。2009年10月18日晚上9点多,李X开着车去我家让我凌晨12点左右在去宝丰的三叉路口等着他和丁XX,到了凌晨我们会合后李X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丁XX坐后面,我们上了许平南高速,我睡着了,到许昌下高速时我醒了,又走了有半小时左右,我们走的可能是107国道或者许开公路,我不太清楚。沿路寻找停靠在路边休息的大货车,我在车上没下来负责望风,李X负责开车,丁XX下车偷油,我们偷了至少两辆货车的油,丁XX还偷了一辆车的备胎,我们三人把备胎抬到我们的车上,具体偷多少油我不清楚。我们走到一个网吧门口时发现一辆自行车,丁XX下去把自行车搬到我们的车上,又转了转就准备回去。我在车上睡着了,李X不知怎么把车开到沟里了,我们三个从车里出不来,一个人过来问咋回事,并帮我们砸车玻璃,但没砸烂,后来把后门弄开了,我们三个出来了,李X喊了一声“跑”,我们三个就往麦地里跑,等到天快亮时,丁XX打电话从平顶山叫了一辆出租车,我们就回平顶山,后来各自回家了。之后我们三人就没再联系过。这是我们第一次出来偷油就出交通事故了。
2、被害人彭XX陈述:今天凌晨一点许,我驾驶赣x货车在许昌南高速出口停下车吃饭。当时饭店没饭了,我就随即返回到车处,发现一辆大面包车从我车边跑了。我一看,两油箱的柴油没有了,大概150升柴油,差不多九百元左右。
3、证人徐XX证言:2009年10月19日凌晨4点40分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豫x出租车从鄢陵回来,顺着311国道自东向西行至五女店境内白雉路口时,突然从后面过来一辆车车速很快,撞住我的车左后轮处,把我的车撞到道路的南半辐,这辆车就翻到路北的沟里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并把我的车停在路北边,这时我发现翻沟里的是一辆银灰色商务大面包车,车内有人呼救。我就赶紧下到路沟里救人,但车门拉不开,车内有很大的柴油味,我以为人受伤了,向车里喊“把车玻璃砸了吧”里面的人同意了,我就捡一块砖头砸,但没砸烂,又搬一块大石头还是砸不烂,但这辆车的后窗玻璃已经掉了,我让车内的人走后门出来,车内陆续出来三个人,走到半坡时,我说我已经报警了,这三个人中有一个人喊了声“走”,这三个人上到公路上就往西跑,我在后面追他们并给他们说:“别跑,没多大事,咱报警。”这三个人跑得更快,向西跑到苗店村头时这三人又向北跑了,我拐回来等交警了。翻沟里的商务车是JAC瑞风车,当时挂的牌是豫x,天亮后我发现车的后厢是空的,里面放了一个大油罐还有抽油机、油管、卡钳,油罐上放一个备胎,还有一辆自行车。从翻车到事故科吊车有三个小时,油罐里的柴油一直往外流,沟里有一个将近两平方米的油坑都往地下渗不下去了。车上这几个人是偷油的。
4、证人高XX证言:2009年10月19日凌晨4点50分左右,接到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指令后,我开着拖车于凌晨5点30分左右赶到事故现场,一辆出租车停在路边,一辆银灰色瑞风商务大面包车翻到路北的沟里,车上装着一个大油罐、一个抽油机、一辆黄某自行车、一个备胎在油罐上放,从油罐里一直往外流柴油,听出租车司机说大面包车上的三人被他救出后就跑了,车上的油是那三人偷的。这辆大面包车是押款车改装的,玻璃是防弹的。根据从油罐里流出来的油在地上的情况,在路沟里流了将近两平方米的油坑,油都渗不下去了,以及我们又从油罐里放出来100升油的情况判断,他们油罐里至少装有400升油。
5、证人张XX的证言与证人高XX的证言内容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从盗窃燃油的事故车中提取残缺指纹、匕首、毛巾、烟蒂、手套、毛发、自行车、油罐水泵等物品的事实。
7、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手印是王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8、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6月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许昌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证据卷P19-P22)。
10、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2009年10月15日盗油有异议,但在201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已供认2009年10月14日夜实施了盗窃,2010年2月11日法院对其审理时被告人对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本院对被告人提出没有参与2009年10月15日实施盗窃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JAC瑞风商务面包车一辆、油罐一个、自吸泵一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纪坤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史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