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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现某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严某、郭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乙,审阅了上诉人王某乙辩护人董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X月X日XX时XX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京x银灰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郭X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环路某处时,车辆右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失控,又与道路护栏多次发生碰撞,致使郭X被甩出车外,头面部、身体等多处损伤,王某乙头皮裂伤;事故发生后,王某乙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后随救护车陪同郭X到医院接受救治;2010年X月X日20时许,郭X家属将郭X用急救车拉往老家,次日0时50分许,车辆途经石家庄时,郭X死亡;经鉴定,郭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X无责任;2010年X月X日,被告人王某乙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严某、郭某丁均系非农业户口,郭某丙、严某夫妇育有一子郭X,一女郭XX,被害人郭X与前妻黄某某育有一女郭某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曾支付医药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小圣庙收费站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DNA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员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郭某丁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户口薄、火化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离婚证。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医药费等费用,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严某、郭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严某、郭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十四万零二百七十二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严某、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辩护人申请调取测谎实验的材料,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被告人为驾驶员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是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导致被害人途中死亡,因此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不应对义务帮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严某、郭某丁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乙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医药费等费用,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王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严某、郭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原审法院驳回了调取测谎记录的申请,程序合法,且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案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的多名医生证言已经证明被害人因伤重存活几率不大,故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运回家乡亦属被迫行为;原审判决侵权人王某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硕

代理审判员马智辉

代理审判员孙轶松

二O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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