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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亚生,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辉绪,耒阳市X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生有俩个男孩。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不顾念家庭,并有赌博陋习,而且脾气又很大,经常对原告以拳脚相加。当时原告考虑到小孩尚年幼,原告一直对被告迁就,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仍不务正业,也不从事任何工作,导致家庭经济状况极其困难,原告遂于2000年外出打工来维持家庭生活。2004年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达6年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俩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按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正月15日生育长子陈某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即产生矛盾,从2007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期间原告曾诉至耒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出庭被法院裁定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和原告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及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附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均不能以正确的方式去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而是以逃避的态度去面对已经形成的纠纷,导致原、被告自2007年即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婚生的俩小孩陈某宙、陈某,因其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且现在尚是学生阶段,为了不影响到小孩的生活及学习应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更为妥当;对俩小孩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更为合理,原告应按每月300元支付给婚生俩小孩。庭审中,被告陈某有共同存款8000元及债务5000元,因其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生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宙(1993年正月15日生)、次子陈某(X年X月X日生)随被告陈某生生活,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300元至俩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其余部分由被告陈某生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伟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蒋永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二)……

(三)……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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