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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新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以及被申请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9月29日,马某经李某介绍,认识了陈诚,并付给陈诚6万元为其办事,之后,陈诚不知去向。2002年5月8日,李某向马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至今陈诚并未为马某办事,李某对此款也未付分文。故马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付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李某作为保证人向马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李某对马某与陈诚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某有权利要求李某承担偿付此款的责任。马某要求李某支付利息3000元,因李某出具的保证书中对利息部分没有与马某作出约定,故不予认定。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马某6万元,并自马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3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马某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共计3500元,由李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中,马某又提供了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和陈诚与他人诉讼的材料,李某认为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李某在庭审中认可2002年其与马某、李某一起找陈诚要过钱。

二审认为,对于马某与陈诚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李某予以认可,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享有的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马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李某以保证人的身份书面向马某承诺保证把6万元追回,保证合同成立。虽然对保证形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双方均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中,李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李某于2002年5月8日书面承诺保证把6万元追回,应视为约定不明,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马某于2003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李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马某委托陈诚并非为马某的儿子办军校事宜,而是委托陈诚为马某跑官,所办事项违法,另外,马某委托陈诚跑官一事已经办成,马某又反悔不想去了,既然事已办成,保证合同即应终止。2、李某仅仅是为马某作了单方保证,保证合同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马某辩称:1、马某委托陈诚为马某的儿子办理军校事宜,且事情并未办成,有证人李某可以证明。2、李某为马某与陈诚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需经陈诚知晓同意,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马某与陈诚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李某对此予以认可,李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某享有的债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李某为马某所作的保证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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