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照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玉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照军、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玉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供应高效减水剂,价格随行就市,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代办运输,货到一周内付清货款。自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9月28日,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共计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价值(略)元,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货款(略)元,下余x元货款未付。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付款。故起诉,请求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x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供给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的货物总价值不是(略)元,而是(略)元,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略)元,实际尚欠货款x元,2009年9月28日42吨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二、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没有理由让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就其供给的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至今仍有x元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未开。由于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是造成没有完全履行付货款的原因,故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供应高效减水剂,价格随行就市,货到一周内付清货款。自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9月28日,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共计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价值(略)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货款(略)元,下余x元货款未付。审理中,根据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先于执行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人民路支行银行冻结存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平顶山奥思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提供的X组证据:1、2009年9月12日双方对账单和双方销售明细表各1份,2、2009年9月28日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提走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货物的证据7页;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6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的拉货司机余克民的笔录1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货款x元无争议,只对2009年9月28日42吨价值x元的货物有争议,经法庭调查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的拉货司机余克民,其对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09年9月28日余克民从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提走的42吨价值x元减水剂的仓库保管单上的本人签字及同车司机陈大福在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门卫登记记录上的签字均无异议,余克民证实所拉42吨价值x元减水剂已全部交给了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同时与双方提供的2009年10月30日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略)号票据所载数量42吨价款x元相一致,足以认定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货款x元,该款经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给付下余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偿还42吨价值x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货款x元(含已先于执行的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给付货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5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