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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荣晖,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以其弟弟的名义在南宁市X区购买房屋一套,因政策变动,购房首付款上调为30%,被告即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交纳首付款,当日原告用个人信用卡为其支付了房款,并约定该款于2010年12月5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是在2010年11月底,被告已经以现金形式还清借款,原告收到现金后,将《欠条》还给了被告,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因此原告的诉求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0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当日,被告当场书写《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11月底,被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

2011年3月9日,原告以《欠条》复印件为证据,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证明其已将借款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从肉眼辨认应为复印件,但原告坚持认为该《欠条》为原件,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可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交的《欠条》是否是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考虑后决定不申请该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从肉眼辨认,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被告提交的《欠条》,在纸质和笔迹上均一致,而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原告坚持认为该《欠条》为原件,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举证或申请鉴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已将《欠条》原件交回给被告,有《欠条》原件为凭。被告的主张符合债务人在还清借款后,债权人将借款凭证交还债务人,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民间借贷结算习惯,而原告主张该原件可能是原告重新书写的,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且对其提交本院的《欠条》为何是复印件及《欠条》原件为何由被告持有均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兰帅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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