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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郭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郭某做服装生意,我们向银行贷款x元。2010年夏天,我在河南新密找到了被告郭某,她说把衣服处理完就回来,可到现在也没有回来,至今无音信。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郭某离婚,对财产及共同债务暂不要求处理。

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1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郭某外出做服装生意,走后双方很少联系,原告赵某于2010年夏在河南新密市找到被告郭某让其回家,被告郭某一直没有回家,现去向不明。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郭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调查被告郭某的父亲郭某的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郭某经常在外做生意,双方很少沟通,经本院发出公告后,在公告期限内仍没有到庭,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赵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原告赵某主张其财产部分及婚后贷款x元暂不要求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恩峰

审判员齐勇业

代理审判员白胜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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