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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1月2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窜至濮阳市联华名品百货停车场,使用“全频遥控复制仪”将被害人车门打开,先后从被害人许X勋捷达轿车内盗走现金x元,从被害人杨X国皮卡轿车内盗走价值4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害人魏X民桑塔纳轿车内盗走现金x元、价值1500元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的天语E500型手机一部,从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豫x号警车上盗走价值200元的爱国者数码相机一部,从被害人李X辉桑塔纳3000轿车内盗走现金5900元。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方法,对被害人马X玲尼桑蓝鸟轿车实施盗窃时,因车内没有财物未得逞。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欲伺机行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天语E500型手机一部、爱国者数码相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许X勋、杨X国、魏X民、李X辉、马X玲的陈述,上述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时间、物品、数额等情况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一致;

3、证人李X蕊、王X证言;

4、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作案工具全频遥控复制仪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马某某辩解称: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一审量刑重。经查,上诉人马某某盗窃的事实由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且供证一致,又有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相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情节、数额依法作出定罪判决,并根据马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作出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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