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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5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9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延津县朱寨供销社会计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4年12月28日、2006年12月31日在没有经本单位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单位报销自己的个人费用2550元和3000元,两次共计5550元。被告人崔某某将此款项非法据为己有。

案发后崔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55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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