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梁红英诉许小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梁红英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6月7日向被告许小豹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2011年元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告许小豹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红英诉称,2009年8月9日2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焦作市解放区X街海翔家电门市部消费时,由于该销售部所铺设的地毯不合理,门口台阶部分虚空,造成原告踩空摔伤。经医院拍片确诊,原告左侧髌骨骨折,医生要求原告住院手术治疗,但鉴于原告平时身体不好,原告及家属对原告采取了中医保守治疗。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小豹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与被告及被告方的红地毯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谁,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梁红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焦作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段××写的证明材料;3、照片2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开办的小家电门市部门口因被告铺设的红地毯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在下台阶时踩空摔翻的事实。4、证人王××、卢××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铺门口摔伤的事实;5、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中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7、医疗费单据,证明医疗花费;8、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和陪护费用;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铺设的红地毯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材料是违法的,应该以当时的现场笔录为准,且应该由出警方加盖公章,另外证明人不能够证明当时所盖的红地毯超出了底下的水泥台,造成不安全隐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当时地毯的铺设情况;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人在事发当时不在现场,是事后才出现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病历记载是左脚腕伤,拍片只拍了膝盖,且拍片是一个小时后拍的,不能证明伤情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7有异议,医疗费票据应该有医生开具的处方,不能证明买的药是用于治疗原告的伤。对证据8有异议,应该有需要误工及护理的证明,并出具前几个月的工资单;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没通知被告方去鉴定机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门口摔伤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医疗费单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鉴于原告摔伤当天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店购药治疗,所以对在该店购药的票据予以认定,对在其它药店购药的票据,因无证据证明是用于治疗原告摔伤,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所以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小豹系焦作市解放区X街海翔家电门市部的业主。2009年8月9日20时左右,该店营业期间,原告梁红英来到该店,在下台阶时,由于该店门前台阶处铺有红地毯,地毯两侧有悬空部分,原告踩空摔倒,腿部受伤。之后焦作市公安局特种勤务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干警段攀等人到现场出警,后原告被送到焦作市中医院,经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为诊断治疗上述伤情,原告拍片花费415元,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中心店购药花费184.9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内容如下:根据所提供的原始病历资料反映,结合本次伤情检查,分析认为,梁红英左髌骨骨折的损伤事实清楚,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摔倒可以形成;目前检查,梁红英原损伤愈合尚好,但仍留有明显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根据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第j条第14款之规定,其损伤虽存在明显的活动功能障碍,但仍达不到九级的伤残标准,属十(X)级伤残;梁红英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焦作市X街海翔家电门市部门前台阶上铺设的红地毯有悬空部分,是导致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作为业主的许小豹应该对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下台阶时,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对其损伤原告自己应该承担40%的责任。被告辩解的原告摔伤是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小豹赔偿原告梁红英医疗费599.9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02元的60%,即x.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红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梁红英负担650元,被告许小豹负担5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贾广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