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杨保存、孙源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9月2日,被告高某某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轮胎,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字据四份。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清偿欠款2000元,2010年2月10日清偿欠款3000元,2010年6月18日清偿欠款2000元,2011年2月1日清偿欠款1000元,至今仍下欠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1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⑴2009年11月6日欠款凭证一份(5000元);
⑵2009年11月6日欠款凭证一份(6900元);
⑶2010年6月25日欠款凭证一份(600元);
⑷2010年9月2日欠条一份(600元)。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9月2日,被告高某某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轮胎,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字据共四份。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清偿欠款2000元;2010年2月10日清偿欠款3000元;2010年6月18日清偿欠款2000元;2011年2月1日清偿欠款1000元,至目前仍下欠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1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欠原告王某货款的事实有被告高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清偿欠款5100元,并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