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6月8日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3月份的一天,在台前县X镇曹杨韩小学附近的金水河堤上,被告人李某某向山东省招远市人王X彬(行政处罚)贩卖冰毒32克,以x元的价格交易。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濮阳市携带1克冰毒到招远市,作为样品供庄效文尝试,在招远市X路中段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3月份一天,王X彬给李某某打电话买冰毒,后李某某在曹韩附近的大堤上以x元将冰毒贩卖给王X彬,当时说卖给王32克,其实是27、28克。
2、证人王X彬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李某某在台前县一个学校附近的大堤上以x元价格将32克冰毒贩卖给王X彬。
3、证人张X霞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李某某以x多元钱卖给王X彬30余克冰毒,并有证人张X霞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即是卖给王X彬毒品的人。
4、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显示:张X霞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李某某即是招远市公安局抓获的贩毒嫌疑人;李某某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吸毒人员王X彬。
5、台前县人民法院(2005)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6、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招公毒检字(2009)X号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显示: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样中检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7、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已被购买者吸食完毕,有吸毒者王X彬和张X霞的材料为证,公安机关未能扣押到毒品,无法进行毒品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麻醉药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一审量刑重。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同意卖给王X彬冰毒后,安排王X彬在台前县住宿,后约王X彬见面,并打电话让他人送冰毒将冰毒贩卖给王X彬,被告人李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作用积极,不属从犯,且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作出定罪判决,量刑适当。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上诉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