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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23号被告人佘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6月11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满玲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进担任某录。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佘某驾驶自卸低速货车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某路口欲右转弯进入某路段时,恰遇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佘某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佘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交待了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人佘某已支付被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阳某、胡某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辆安全状况检测记录单、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测委托书,被告人佘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的证明,民事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佘某向公安交警大队报警并积极保护现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易满玲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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