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京杭运河BLH-III标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刘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岗,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鹿某某与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按照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如果被上诉人鹿某某就本案的买卖纠纷向他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京杭运河BLH-III标段项目经理部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