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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许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1966年生,汉族,祁东县人,户籍登记地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74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略)人,(略)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

住所地:(略)三中东侧成某大厦一楼

负责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副经理。

原告谭某为与被告许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许某对于原告谭某的法医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委托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10月7日5时某,被告许某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湘x号大货车于(略)韶峰水泥厂门前路段将我从我丈夫匡泰山的自行车后座上挂倒,并从我右腿碾压过去,致我受伤。现要求被告许某赔偿我住院医药费、安装假肢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我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谭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谭某在事发时某龄状况为43岁。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谭某受伤,被告许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不负该次事故责任。

证据3、原告谭某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谭某在该次事故中已受伤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五级伤残,需安装假肢。

证据4、假肢配置机构估价单。证明安装假肢费用。

证据5、湖南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及原告谭某银行工资单。证明原告谭某属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职员,在城镇具有固定工作岗位及稳定的收入来源。

证据6、原告谭某住院医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谭某所在住院医药费为x.08元。

证据7、保险单。证明湘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

证据8、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许某及原告谭某、匡泰山的询问笔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某并不知情,被告许某在该事故中不构成某逸。

证据9、原告谭某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所花法医鉴定、交通费数额。

被告许某辨称:对于该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谭某受伤没有异议,但原告谭某户籍登记为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

被告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0、(略)城总体规划调整图。证明原告谭某所在衡利丰陶瓷总厂不属于县城。

证据11、(略)X乡规划文件。证明衡利丰陶瓷总厂现在还只属于城市X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辩称:原告谭某的法医鉴定假肢费用过高,且假肢费用还没有发生,不应赔偿。同时,被告许某在该案中属于逃逸,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应该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某、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8、证据9不持异议。对于证据3谭某的法医鉴定书,二某告均认为法医无权就假肢价格作出认定。证据4装配机构估价单,二某告均认为价格偏高。证据5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及原告谭某银行工资单,二某告认为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座落位置不在城区,不能达到原告谭某在城市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证明目的。证据6原告谭某医药费用清单,二某告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谭某实际医药费用。对于被告许某提交的证据10、11,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人的身份状况及收入来源不能根据上班地点来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9,二某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4是由原告自行要求配置机构出具,且属估价单,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谭某在企业具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及稳定的收入来源。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谭某所花实际医药费数额。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下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0月7日5时10分左右,被告许某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湘x号大货车由衡阳往西渡方向行驶,途经S315线(略)韶峰水泥厂门前路段时,遇匡泰山骑一辆自行车载原告谭某在其前方行驶。因被告许某驾车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导致大货车挂倒原告谭某后,大货车的右后轮从原告谭某的右腿碾压过去,造成某告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谭某的伤情经法医重新鉴定为:右下肢毁损伤,颅底凹陷性骨折,会阴部软组织挫伤,伤残程度评定为5级伤残,安装义肢估价为1.8万元/次,每四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该案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谭某认为,其在该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x.0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672元(按12元/天×56天计算);3、护某4045.44元(按职工平均工资72.24元/天×56天计算);4、误工费6501.6元(按职平均工资72.24元/天×9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x.40元(按x.20元/年×20年×60%计算);6、残疾器具费x元(按x元/具×每四年更换一次共计7次);7、法医鉴定费75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2元。要求被告许某全额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均认为原告谭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安装假肢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偏高,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认为许某在该事故中构成某逸,不同意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本院认为,原告谭某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谭某事发前在大型企业具有固定的工作岗位,且收入来源稳定,与一般城镇居民的收入、生活并无差异,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装配假肢的价格参照法医鉴定的意见确定,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抚慰、惩罚等功能,结合被告许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被告许某在该事故中是否构成某逸,所谓“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许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许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而对于其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限于事发处于晚上路灯照明状况、车速快,其看不清右前方的自行车的可能性较大,而且人体组织具有柔软性,碾压可能产生的震动相对较小,故客观上存在许某感受或意识不到并因此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其次,许某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并没有采取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特别措施,没有对车轮上的血迹及其附着物进行清洗,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对其所驾车辆及附着物做相应的检测及做询问笔录。因此,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许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某不知道该事故的可能性较大,其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不具备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不属于肇事逃逸情节。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谭某在该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x.0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672元(按12元/天×56天计算);3、护某4045.44元(按职工平均工资72.24元/天×56天计算);4、误工费6501.6元(按职平均工资72.24元/天×9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x.40元(按x.20元/年×20年×60%计算);6、残疾器具费x元(按x元/具×每四年更换一次共计7次);7、法医鉴定费75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2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被告许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严重忽视行车安全,造成某告谭某受伤并致残,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某所有的湘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在该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x.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伤残限额x元+医药费限额x元);剩下的损失x.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责任限额x元×(1-20%免赔率)】,由被告许某赔偿x.52元。

上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略)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总额x元,被告许某应承担赔偿金额x.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9元,由原告谭某承担500元,被告许某承担2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O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邹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某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某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某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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