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州法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被执行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原住(略),现在服刑。
被执行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无业,原住(略),现在服刑。
王某申请执行周某、杨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本院(2010)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周某、杨某乙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万元。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服刑;而申请执行人家庭贫困,本院给予救助1.5万元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余款0.5万元并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申晓剑
执行员邓军
执行员田拥军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揭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