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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濮阳市华龙区X路办事处马湖村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丙之妻张X红发生争执,郭某丙闻声到现场与郭某甲发生厮打,郭某甲将郭某丙的鼻子打出血后被人拉开。被告人郭某乙接郭某甲电话后与郭XX赶至现场,郭某乙用拳击打郭某丙面部,后被人拉开。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丙右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于2010年3月12日下午1时许,因琐事在本村与被害人郭某丙之妻张X红对骂,郭某丙出来后朝我母亲杨X英头上打了一拳,接着又抓住我的头发,我就用拳头朝郭某丙身上乱打,具体打在哪个部位说不清,后郭某丙的内弟张X林跑过来朝我身上跺了三脚,并撕扯我的衣服,很快被人拉开。我听到郭某丙打电话叫人,遂打电话叫我父亲郭某乙快来。我父亲、我弟弟来后不久民警就到了,他俩没有参与打架。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我当天接到郭某甲的电话后与郭XX赶到现场,双方已经不打了,看到郭某甲脸上有外伤,郭某丙鼻子流血了。我问妻子杨X英为啥打架,刚说几句话民警就到了。我没有参与打架。

3、被害人郭某丙陈述:当天我听到吵闹声后从家中出来,看到郭某甲将我妻子张X红打倒在地,我过去用手推郭某甲的脸,郭某甲一拳打在我鼻子上,当时鼻子就流血了。我就抓住郭某甲的衣领相互厮打起来,很快被人拉开。过了约十余分钟,郭某甲父亲郭某乙、弟弟郭XX冲过来,郭某乙用手指着我说道“小子,早就想找你的事”,接着伸手朝我鼻子上连打两拳,郭XX朝我后背跺了两脚,后被人拉开。郭某乙一直嚷着不了,我就报警了。

4、证人张X红(被害人郭某丙之妻)证:当天我与被告人郭某甲发生口角后,郭某甲将我摁倒在地上打,郭某丙闻讯出来后上前去拉郭某甲,郭某甲一拳打到郭某丙鼻子上,他俩就打了起来,我弟张X林出来拉架,其他人也过来劝,把他俩拉开。我看到郭某丙鼻子流血了。这时郭某甲母亲杨X英从家中出来又吵骂,郭某甲也要过来接着打,郭某丙的弟弟郭X民正好赶过来抱着郭某甲,我与杨X英厮打起来,后被人拉开。这时郭某乙、郭XX赶到了,郭某乙指着郭某丙说“早就想收拾你了”,接着朝郭某丙鼻子打了两下,郭XX上前跺了郭某丙后背两下,随后被人拉开。我们一方的人就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张X林(被害人郭某丙之内弟)证:我看到郭某丙正被一男子(后经辨认是郭某甲)朝鼻子打了一下,我姐张X红还躺在地上,我上前拉架,郭某甲用手推搡我,后被其他人拉开,双方不再吵了。这时,从北面过来一中年妇女大骂起来,张X红与她对骂并厮打。后过来一中年人及一戴眼镜的年轻人,中年人抓住郭某丙的衣服,用拳头朝郭某丙鼻子打了两下,因之前郭某丙的鼻子就流血了,这时流的更多了。

6、证人郭X民(被害人郭某丙之弟)证:我当天赶到现场后看到郭某丙正与郭某甲相互厮打,郭某丙鼻子正在流血,我上前拦住郭某甲,郭某甲打电话叫人,这时郭某乙的妻子杨X英过来与张X红对骂。郭某乙与郭XX赶到后,郭某乙上前打郭某丙,我搂着郭某甲,郭某乙和郭XX打了郭某丙两下就被人拉开了,我没有看清郭某乙、郭XX是如何打郭某丙的。有人打电话报警,民警就来了。

7、证人郭X修(被害人郭某丙之父)证:我当天出来后看到我儿子郭某丙在他家门口稍北一点靠墙站着,满嘴、鼻子上都是血,在郭某丙北侧十多米远,郭某甲正打电话叫人,说要治死一个。约有四、五分钟,郭某乙、郭XX过来了,他们又要打郭某丙,这时郭X民也跑过来挡着郭某甲、郭XX,二人与郭X民拉扯在一起。我见郭某乙与郭某丙打了起来,就过去拉,郭XX又从北边冲过来,顺手掂砖要砸郭某丙被人拉住了。这时郭某乙还撕扯着郭某丙的衣服,他们俩个具体怎么打的没看到。郭XX又冲过来朝郭某丙后背跺了一脚,后被人拉开。郭某丙就报警了。

8、证人郭X甫(被害人郭某丙之堂弟)证:当天我从家出来后看到郭某甲正打电话说:“过来吧,打架呢”。过了五、六分钟,郭某乙、郭XX就从胡同口跑过来,郭某乙啥话没说上前就抓住郭某丙的衣领,郭XX从地上拾了个砖头要砸郭某丙,我上前拉住郭XX,把砖头夺下来,回头看到郭某乙与郭某丙还撕扯在一起,郭某丙的鼻子流血了,郭某丙的父亲将他俩拉开,他俩就互相骂。过了一会儿民警就到了。咋打的没见,当时他们俩撕扯在一起。

9、证人张X山证:我当天骑自行车从濮阳县X路过郭某丙家时,看到围着很多人,我下车看到郭某乙一只手抓着郭某丙胸前衣领,嘴里不断骂着要打郭某丙,郭某丙脸上有血,边上还围着郭某甲、杨X英等人,他们也叫骂着要打郭某丙。

10、证人靳X山证:当天中午我骑车走到胡同口时看到郭某乙左手抓住郭某丙的衣领,右手朝郭某丙的脸上打了一下,当时郭某丙脸上有血。

11、证人徐X安证:我当天去找郭X甫说事,走到他家胡同口时,看到郭某丙的妻子与郭某乙的妻子在对骂,郭某丙鼻子流血了,郭某甲在胡同的北边,郭X甫也在场劝架,周围有很多人在相互劝着。过了五、六分钟,郭某乙和他二儿子郭XX骑电动车从村西边过来,郭某乙就走向郭某丙,一把抓住郭某丙的衣领,挥拳朝郭某丙的面部打了,随后郭某乙被人拉开了,他们就没再打,后民警就来了。……至于和谁怎么打的不清楚,只看到郭某乙用拳头打郭某丙的面部。

12、证人靳X国证:我当天路过郭某丙家的胡同口时,看见郭某丙与郭某甲两人在郭某丙家门口争吵,相互拉扯。一会儿郭XX骑车带着郭某乙赶到后,郭某乙抓住郭某丙的衣领,用拳朝郭某丙脸上打了两三下,当时郭某丙的脸上就流血了,郭某丙就用手捂着脸,郭某甲想冲上去打郭某丙时被人拉住了,郭XX对郭某丙跺了两脚后,又拿砖想打郭某丙,被人拉到一边去了,郭某乙也被人拉开了。后民警就到了。

13、证人杨X英(被告人郭某乙之妻)证:我是郭某甲的母亲,当天我在家中听到郭某甲说话声音比较大,出来后看到郭某甲正与张X红吵架,张X红朝北来,郭某甲朝南边去。我跑过去推开他俩,这时郭某丙从家中出来,冲到我面前并朝我头上打了两拳,郭某甲上前护我,当时我头晕了。等醒来时双方已不打了,郭某丙家的人在其门口站着。一会儿郭某乙、郭XX也回来了,双方未再发生打架。

14、证人郭XX(被告人郭某乙之二儿子)证:当天我与我爸郭某乙回到村里时,看到我母亲杨X英正在气头上,手上破了,郭某甲脸上有伤,郭某丙的鼻子流血了,郭某丙的妻子与我母亲相互对骂着。没有看清我爸在干啥。过了没几分钟,民警就到了。

15、证人位X琴证:当天张X红以为郭某甲骂她,就吵了起来,接着相互厮打在一起,我见他们打起来,怕吓着孩子,就回家了。

16、证人王X莲证:当天张X红以为郭某甲骂她,双方吵了起来并厮打在一起。后郭某丙出来,郭某丙、郭某甲及张X红的弟弟张X林就撕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郭某乙赶到后,双方没有再打,只是吵了。另证实我丈夫与郭某乙、位X琴丈夫是亲兄弟,郭某乙与郭某丙父亲郭X修是堂兄弟。

17、证人王X玲证:当天我端着碗在大嫂王X莲家门前吃饭,二嫂位X琴抱着孙女,张X红逗小孩,不知为啥张X红与郭某甲吵了起来,接着就走到一起撕扯起来,这时郭某丙从家中出来,接着郭某丙与郭某甲就打了起来,在场的人都赶紧上前拉架,拉开后看到郭某丙的鼻子流血了,郭某甲脸上有伤。郭某乙、郭XX来后,双方再未发生打架。

18、证人郭X春证:当天我听到吵闹就过去了,当时已不打了,郭某甲家的人在胡同北边站着,郭某丙家的人在胡同南边站着,郭某甲脸上有抓伤,杨X英用手捂住头,郭某丙的鼻子流血了,停了一会儿,郭某乙、郭XX就赶过来了,不久110民警就到了,双方没有再发生打架。

19、证人雷X姣证:当天我听到吵架声就从家中出来,那时郭某丙、郭某甲已被拉开,我看到郭某甲脸被抓破了,郭某丙的鼻子流血了,郭某甲家的人在胡同北边站着,郭某丙家的人在胡同南边站着,过了一会儿,郭某乙、郭XX来了,郭某乙来了就问打啥架呀,很快110民警就到了。郭某乙来后,双方未再发生打架。

20、抓获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9日上午在濮阳市京开道南段濮阳县消防队旁边郭某乙家开的门市内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又于同年5月24日上午在相同地点将被告人郭某乙抓获。

21、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害人郭某丙右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已构成轻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均已犯有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93.32元。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郭某丙的伤不构成轻伤,要求重新鉴定。

上诉人郭某乙上诉称:没有打郭某丙的鼻子致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郭某甲在濮阳市华龙区X路办事处马湖村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丙之妻张X红发生争执,郭某丙闻声到现场与郭某甲发生厮打,郭某甲将郭某丙的鼻子打出血后被人拉开。上诉人郭某乙接郭某甲电话赶至现场,随后华龙区分局胜利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即赶到。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丙右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丙、证人张X红、郭XX、郭X春等证言证明:当时在现场的都是郭某甲、郭某丙两家前后院的人,郭某甲一方有其母亲杨X英、郭XX,郭某丙一方有其父亲郭X修、弟弟郭X民、堂弟郭X甫;现场还有王X莲、位X琴、王X玲、雷X姣、郭X春。现场在郭某甲、郭某丙家的胡同里。

上诉人郭某甲与张X红、郭某丙发生吵架、打架的原因、经过,以及郭某丙鼻子被打流血后被人拉开的事实,有证人张X林、郭X民、郭X修、王X玲、郭X春证言、被害人郭某丙、张X红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在卷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亦供认不讳,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郭某甲击打被害人郭某丙鼻子构成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郭某乙用拳击打被害人郭某丙鼻子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如下矛盾:

被害人郭某丙、其妻张X红、其内弟张X林均证明郭某乙用拳朝郭某丙鼻子打了两下。被害人郭某丙的弟弟郭X民、父亲郭X修、堂弟郭X甫均证明:郭某乙打郭某丙了,撕扯在一起,但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证人张X山、靳X山、徐X安、靳X国均证明:路过郭某丙家胡同口时,看到郭某乙一手抓住郭某丙的衣领,挥拳打郭某丙的面部。现场证人王X玲、郭X春、雷X姣、杨X英、郭XX均证明:郭某乙来到现场后,双方未再发生打架。上诉人郭某乙、郭某甲供述:郭某乙没有打郭某丙。

从现场郭某丙家胡同口经过的证人张X山、靳X山、徐X安、靳X国作证时间距案发时间较长,证明细节表述一致,击打脸部这一动作很短时内即可完成,互殴地点是在胡同内,互殴双方及郭X春等证人证言中均未证到上述证人在案发现场。故证人张X山、靳X山、徐X安、靳X国证言证实郭某乙用拳击打郭某丙面部的客观性、真实性较差,与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效力差。

综上,被害人一方的数名证人证明互殴现场情节不一致,被告人一方的证人与被害人证明的内容存在较大矛盾,部分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差,上诉人郭某乙供述其没有殴打郭某丙。据此,认定上诉人郭某乙击打被害人郭某丙鼻部致其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某乙故意伤害郭某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郭某乙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上诉称要求对郭某丙的伤重新鉴定,经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二、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93.32元;

三、上诉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物质损失1693.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郭某乙无罪,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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