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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曾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第三人黄某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56岁。

原告黄某丙,男,44岁。

原告曾某某,男,54岁。

原告郑某某,男,56岁。

被告黄某丁,男,45岁。

被告黄某戊(系黄某丁的父亲),男,74岁。

第三人黄某己(系黄某丁的女儿),女,21岁。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曾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第三人黄某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曾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黄某戊、第三人黄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曾某某、郑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丁于2004年4月间分别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向黄某丙借款人民币x元、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因被告黄某丁未偿还,2006年7月7日,被告黄某丁、黄某戊与四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甲方)将因拆迁在莆田市荔城区后塘霞霄小区安置的一坎店面(面积约40平方米),自愿让予四原告(乙方)以抵销所借人民币x元的债务。并在该店面办理产权登记后三日内与四原告(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若无法将该店面过户给四原告(乙方),二被告(甲方)就偿还全部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当该店面安置交付后,二被告不自觉履行协议,不依约办理房地产登记或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变更给被告黄某丁的女儿黄某己。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履约,被告黄某丁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保证书,在15日内将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的13座X号店面交给四原告以抵债。现时限已过,四原告继续向两被告催讨债务要求履行协议,两被告仍不履行。请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履行协议书,将其安置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后塘霞霄小区X栋X号的店面(约40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按协议约定办理过户(转移)手续,变更登记给四原告所有,以抵销债务;否则,二被告连带偿还黄某丁欠四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4年4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x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黄某丁、黄某戊、第三人黄某己均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黄某丁因拆迁建房分别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向黄某丙借款人民币x元、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四原告催讨,黄某丁借故拒还。2006年7月7日,经被告黄某丁、黄某戊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曾某某、郑某某协商后,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二被告)因拆迁在莆田市荔城区后塘霞霄小区安置一坎店面(面积约计40平方米),现自愿让予黄某乙、黄某丙、曾某某、郑某某以抵销黄某丁所借的人民币x元”。协议第五条约定:“若甲方(二被告)无法及时将上述店面过户给乙方(四原告),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该店面安置交付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2009年3月14日,被告黄某丁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兹欠曾某某、郑某某、黄某丙、黄某乙四人x(叁拾捌万陆仟),经协商以下述拆迁店面X幢X折抵欠债,现店面已交房,本人保证在15天之内将所有手续交付给以上四人”。但期限届满后,四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履行协议时,两被告仍未履行。2009年12月21日,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曾某某、郑某某诉至本院,因被告黄某丁、黄某戊、第三人黄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曾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的陈述、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及被告黄某丁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丁因拆迁建房分别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向黄某丙借款人民币x元、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黄某丁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曾某某、郑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确如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则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04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丁、黄某戊、第三人黄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用于抵债的店面,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即被告欲用于抵债的房屋产权尚未明确,而以未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抵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且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款以房地产抵债,带有抵押借款的性质,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故该约定是无效的。原告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二○○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丙借款人民币六万六千五百元,并自二○○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十八万元,并自二○○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四、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并自二○○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五、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曾某某、郑某某对被告黄某丁、黄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曾某某、郑某某对第三人黄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51.5元,由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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