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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9月10日转刑事拘留,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6日晚上1时许,被告人尚某在金水区X路XX广场一楼XX服装店上班时,趁同事被害人丁XX不备之际,将丁XX存放在员工物品仓库的一部黑色苹果四代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6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丁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尚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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