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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湖南某某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19XX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湖南某某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民陪审员何志锋共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湖南某某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于2010年1月4日招入公司上班,

工种电工,工作职责负责全公司电器安装、改某、维修,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每月有15天除白班8小时外加班,休息时间待命,接到厂里电话必须外理设备问题,工资每天65元,值班补助10元,

每月没有休息日,有事请假不算工资。被告公司生产的原材料及产品毒性非常大,劳保用品每月只发二双手套,没有发过工作服、工作鞋。被告公司管理混乱,工人生产的安全无法保障,招工进厂时承诺的签订劳动合某、给工人买三金都未兑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兑现承诺,但被告公司置之不理。2010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放假二个月,至今未通知原告及解释原因。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x元(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清明节、五一节两天加班工资160元、2010年7月20日通知放假两个月生活费1220元、经济补偿金1950元、误某、诉讼费1000元。

被告湖南某某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湖南某某隆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原告杨某这名员工,也就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某关系,据了解原告杨某是与被告公司在同一个院子的另一家公司的员工;2、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工值班表一份,欲证明欲证明是湖南某某隆化工与株洲邦化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3、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纠纷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4、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欲证明本案纠纷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湖南某某隆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表能够在电脑上随便打印出来。

被告湖南某某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株洲邦化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株洲农药厂改某或破产后所有固定资产卖给了三家公司,一家是株洲邦化化工有限公司的,一个是福耳城化工有限公司,一家是湖南某某隆化工有限公司;

6、株洲邦化化工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杨某),欲证明原告杨某是株洲邦化化工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

7、杨某在株洲邦化化工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一份,欲证明杨某在株洲邦化化工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

被告湖南某某隆化工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杨某对被告湖南某某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辨别真伪。具体在株洲邦化化工有限公司还是湖南某某隆化工有限公司不清楚。原告只知道与法人有劳动关系,具体与哪个法人有关系则不清楚;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招聘表上的“邦化化工”随时可以加上去;对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某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3、4、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5、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原告通过应聘到株洲邦化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某。原告的工资由株洲邦化化工有限公司按月发放。2010年7月,株洲邦化化工有限公司停产。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因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在受理后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某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某,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材料。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被告提供了其他单位的工资发放名册、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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