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卫兵,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略)。
被告:王某园:男,汉族,生于2000年,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2006年,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略)。
被告:宁某,女,汉族,生于1947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赵某、王某甲、王某园、王某乙、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卫兵,被告赵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园、王某乙、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王某伟驾驶豫D—x号货车沿豫S231线由南到北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时,因左后轮胎故障,该货车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东侧,后原告刘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该车后方,为该车补胎,刘某帅驾驶属于被告赵某所有的豫K—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豫D—x号货车追尾,造成王某伟死亡,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18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禹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是三车相撞,被告保险公司只在责任划分限额内承担该案合理部分的理赔。
被告郏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涉及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已与其他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了,超出数额的部分,被告按15%承担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应由王某甲、王某园、王某乙、宁某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园、王某乙、宁某辩称:被告不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只是法定遗产继承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有何事实依据,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某、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2元。4、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要36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物损失共计63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6、(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7、交通费用票据25张,共计350元,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被告王某甲、王某园、王某乙、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禹州保险公司、郏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王某伟驾驶豫D—x号货车沿豫S231线由南到北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时,因左后轮胎故障,该货车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东侧,后原告刘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该车后方,为该车补胎,刘某帅驾驶属于被告赵某所有的豫K—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豫D—x号货车追尾,造成王某伟死亡,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1、刘某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伟及刘某在停放豫D—x号货车及无牌照三轮车时,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就诊,被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多发性骨折。4、胸部闭合伤。5、左前臂肌肉断裂。6、牙齿松动。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用x.18元。原告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因车祸致左胸部闭合损伤,肋骨8根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车祸致右侧额面部创伤遗留条索状瘢痕达10cm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因车祸致左上肢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4、因车祸致右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同时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作出评估意见,认为原告刘某因车祸致左上肢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取出装置的费用为36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刘某的农用三轮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物损失价值共计63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支出交通费用350元。被告赵某所有的豫K-x号厢式货车于2010年1月14日在被告禹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王某伟驾驶的豫D—x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在郏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刘某有一子一女,长女刘某童,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哲,X年X月X日生。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佑,X年X月X日生,住禹州市X村。原告刘某的母亲楚配玲,X年X月X日生,住(略)。原告刘某的父母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刘某和女儿刘某锋,现已成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9566.9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每年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刘某帅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的豫K-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王某伟相撞,致王某伟死亡,赵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王某伟及刘某在停放豫K-x号重型厢式货车及无号牌三轮车时,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共同负担30%责任,本院认为,以王某伟负担20%的责任,刘某负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某在此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x.2元及二次手术费3620元,合计x.2元。2、误工费x.03元(从2010年5月24日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0年12月16日,共计202天,按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3565.49元(住院58天,按x元/年标准计算)。4、营某1740元(住院58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58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x.17元(20年×x.56×23%)。7、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9566.99×13年×23%+9566.99÷2)。8、交通费350元。9、三轮车车物损失费6300元。10、精神抚慰金1.5万元。以上合计x.71元。因被告赵某所有的豫K-x号厢式货车在禹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王某伟驾驶的豫D—x号货车在郏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因此,禹州保险公司和郏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其他费用x元、余款x.71元由禹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29元(x.71元×70%)。下余损失由郏县保险公司赔偿x.94元(x.71元×20%)。另外,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80元应当由被告赵某和原告刘某按责任划分承担。原告起诉由被告王某甲、王某园、王某乙、宁某承担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足,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王某甲、王某园、王某乙、宁某继承死者王某伟遗产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x.2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x.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980元,共计49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486元,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1494元,被告赵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赵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Ο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