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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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天作国际中心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文,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联创公司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浩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联创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浩丰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2004年1月14日,“中科X号”玉米品种经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2007年1月1日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为植物新品种权人。2008年春,黄某乙在市场上销售由浩丰公司生产、分装、经营的“金保姆中科4”玉米种,该批种子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品种名称“鲁单981”以较小的字体在种子包装袋背面标注。黄某乙明知道“中科X号”玉米品种权为联创公司享有,“中科X号”已在广大农民中有较高知名度,仍然销售“金保姆中科4”玉米种子,足以使广大农民误认为就是联创公司经营的“中科X号”玉米品种,给联创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1、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的玉米种子;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2008年联创公司交纳“中科X号”品种保护年费收据;3、2009年联创公司交纳“中科X号”品种保护年费收据;4、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放弃诉讼权利书》;5、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享有“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中科X号”作为联创公司玉米品种的授权名称,其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关于“中科4(四)号”玉米品种名称使用与推广情况的证明》;2、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2007年全国农作物主要品种推广情况统计表》;3、2005年第六届黄某海地区种子信息暨展销会会刊;4、2007年第五届全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会刊。该组证据证明“中科X号”是河南省第三大玉米栽培品种,已经成为河南省农业知名产品。

第三组证据:1、(2008)禹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同行业玉米种子包装袋照片。该组证据证明黄某乙经销的“鲁单981”玉米种子产品外包装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字样,且出具“金保姆中科X号”的质量信誉卡,导致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认而购买,构成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1、2007至2008年度玉米种子购销合同;2、淮阳县德银种业超市证明及发票;3、玉米杂交种预约生产合同;4、张掖市祁连山种业有限公司的发票5张;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中科X号”产品被生产商、种子经营单位及农民消费者简称为“中科4”;该产品销售利润为每公斤5.55元;联创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联创公司和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培育的“中科X号”玉米品种于2004年1月14日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于当年3月先后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2007年1月1日,“中科X号”玉米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为品种权人。2008年3月21日和2009年2月27日,联创公司分别交纳了2008年和2009年“中科X号”品种权保护年费。2010年4月16日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出具《放弃诉讼权利书》,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由联创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联创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后,开始推广经营“中科X号”玉米种子。2005年“中科X号”玉米品种在河南推广面积为60万亩,2006年为210.6万亩,2007年为354.7万亩,该品种已成为河南省第三大玉米栽培品种。

2008年4月22日,联创公司向河南省禹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人员与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委托代买人王某昌到禹州市X路禹州市丰收种子供应站购买了两袋“金保姆中科4”玉米种子。营业员为其开具票据一张,注明所售品种为“金保姆中科X号”。河南省禹州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2008)禹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字样,背面以较小字体标注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玉x”,品种为“鲁单981”,生产厂家为浩丰公司。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地址其字号为禹州市丰收种子供应站,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黄某乙系其业主。

另查明:1、2009年8月11日,联创公司以被告浩丰公司生产销售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产品,被告林俊红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侵犯联创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做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浩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并判令林俊红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浩丰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联创公司与浩丰公司、林俊红达成调解协议,浩丰公司、林俊红共同向联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双方其他问题互不追究。

2、联创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黄某乙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6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第十二条规定: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第十八条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植物新品种名称是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品种的特有名称,该品种繁殖材料自身所具有的独特品质、性状等内在信息在品种的市场流转过程中通过品种名称传达给用户,用户也是根据该品种名称据以将其与其他品种区别开来。相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种子产品的过程中,首先是对种子品种的识别,而对种子产品的提供者是否为品种权人或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经营者的识别则在其次。消费者对品种的识别出于自身技术力量的限制和对市场经营规则的理解,则往往是根据种子产品包装袋上所标示的产品名称来确定的。因此,品种名称应当是种子产品在市场经营过程中最直接、准确的外在体现。本案中,黄某乙所经销的“鲁单981”玉米种子产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字样,导致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出于对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中科X号”玉米品种相关品质特征的认可,误认为该包装袋内的种子是与外部标示名称一致的“中科X号”玉米品种,并进行购买使用。黄某乙的行为直接导致联创公司利用“中科X号”玉米品种进行经营获利的市场空间被侵占,已构成对联创公司“中科X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同时,黄某乙作为种子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科X号”系联创公司的品种名称,并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仍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出具的销售凭证上注明所售品种为“金保姆中科X号”,已经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对“中科X号”产品的经营者联创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对联创公司要求被告黄某乙停止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玉米品种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就其侵权行为与生产者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产品,其生产者浩丰公司已在另案中就其侵权行为向联创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因此黄某乙就其销售侵权玉米种子的行为给联创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联创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6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4600元,均属于为制止黄某乙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黄某乙向联创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立即停止销售标注“金保姆中科4”的玉米品种;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四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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