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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区X路“森林之夜”恋歌房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刘某同樊帅印(另案处理)将王X打伤。经鉴定,王X鼻部损伤致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故意伤害系一般共同犯罪。刘某犯罪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母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所提刘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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