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男,成年,汉族,居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居民,岑溪市X镇。
被告唐某,女,成年人,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韦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某、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在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近来,因原告生意也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7日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内容:“今借到韦某人民币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借款人唐某,2010年8月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3、收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今收到唐某还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收款人韦某,2012年4月7日”。证明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
被告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偿还3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利率、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当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韦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雄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