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X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
原告胥X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龙飞、人民陪审员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琼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胥XX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XX诉称,被告自2009年3月起,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余XX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XX于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胥XX借款x元,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胥XX借款x元,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胥XX借款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该x元借款经原告胥XX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某、陈述,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胥XX借款x元、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胥XX借款x元、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胥XX借款x元的事实。
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胥XX与被告余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余XX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6日向原告胥XX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余XX出具的三张欠条都没有注明具体的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胥XX要求被告余XX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胥XX的借款x元.
如被告余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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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琼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