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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李某、冉某X、冉某与被告XX公某、被告费XX、费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汉族。

原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冉某X,男,土家族。

原告冉某,女,土家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XX公某,住某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费XX,男,土家族。

被告费X,男,土家族。

被告费XX、费X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费XX、费X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XX、李某、冉某X、冉某与被告XX公某、被告费XX、费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李某、冉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谈XX、何XX,被告费XX、费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受害人冉某普(系四原告亲属)受被告费XX、费X雇请,由其安排到被告XX公某所属XX工地上做工。具体工作为清扫道路上的泥土和填平坑洼路,工作时段为晚上18点至24点,报酬为60元/天。201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安排受害人冉某普清扫XX工地到隧道口弃土场路段公某上的泥土。当晚20时40分,受害人冉某普在隧道口公某上清扫泥土,被龚XX驾驶的渝x号轿车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经黔江区公某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龚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冉某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冉某普的亲属即本案四原告诉龚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但仍有30%左右的差额尚未得到赔偿。因受害人冉某普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其未受偿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据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冉某普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运尸费等费用损失的30%未受偿部分计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亲属关系证明;3、黔江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对陈X兵的调查笔录一份;6、黔江区公某局交巡警支队对龚XX、向X江、黄X华、费X、帅XX、龚X全、费XX、张X的讯(询)问笔录;7、(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XX公某辩称:我公某只是将所开发建设的XX工地上的土石方及泥土清除工作承包给被告费XX、费X完成,并没雇请原告亲属即受害人冉某普从事道路上的泥土清扫工作。再则,我公某在隧道口根本没有什么弃土场,也没有安排受害人冉某普到那里做事。我公某与受害人冉某普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所产生的各种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XX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费XX辩称:2010年6月18日,我们XX工地土石方开挖动工,因一直下雨,直到6月23日才恢复开工。冉某普到我们工地上要求做杂工,因我们工地上的人手已经安排好了,同时考虑到冉某普与费X系邻居,即勉强安排其做XX内坑洼路的填平和道路上的渣土清扫工作,工作时段为晚上18点至24点,报酬为60元/天。因冉某普年岁大了,不爱做事,又不听从安排,当天即叫他结账走人,同时也给手下的人打招呼不要他做了。6月24日这天,冉某普又提起铲子来到工地,我不让他做,他便走了。后来不久,即听说有人被撞死了,我开车过去看才知道是冉某普出车祸了。冉某普的出事地点在隧道口,我们在那里没有弃土场,也没有安排他清扫XX工地外至隧道口弃土场路段之间的渣土,冉某普系因交通事故致死,与其工作职责范围无关;再则,冉某普是2010年6月23日在我们工地上做事,当天做完即被解雇的,事发当天我没安排他做任何事情,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冉某普之死,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冉某普之死已因交通事故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诉求其未受偿部分是因冉某普本身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和原告诉求超标的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且该判决现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费X辩称:首先,我们对冉某普遇车祸身亡感到意外和遗憾。其次,对冉某普2010年6月23日在我们工地上做事的工作职责范围和劳动报酬,以及交通事故等相关事宜无异议,与费XX的意见相同。另外,被告XX公某只是将所开发建设的XX工地上的土石方及泥土清除劳务工程承包给我和费XX,我与费XX是合伙关系;死者冉某普与我是邻居。最后,冉某普在我们工地做工一天后即被解雇,2010年6月24日事发当天,费XX没有安排他做事,与我们之间不再存在雇佣关系。再则,冉某普系因交通事故致死,其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已因交通事故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诉求其未受偿部分是因冉某普本身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和原告诉求超标的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且该判决现已经生效,故对冉某普之死,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未受偿部分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费XX、费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黔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2、黔江区公某局交巡警支队对龚XX、费XX、黄X华、向X江、张X、费X的讯(询)问笔录;3、会议记录簿;4、(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代理律师对孙飞、朱X禄、刘X、陈X江的调查笔录。另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陈X江、向X江、陈X兵、朱X禄、庹XX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龚XX驾驶渝x号轿车从黔江区X区,20时40分许,行驶至隧道口国道319线x+250M处时,与受害人冉某普发生碰撞,致冉某普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黔江区公某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龚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冉某普的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冉某普的亲属暨本案四原告于2010年8月4日诉请法院判决责任人龚XX及XX保险公某连带赔偿其各种损失x元。本院受理后经公某开庭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用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总额为x元,扣除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x元后,由龚XX赔偿余额x元的70%即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未尽部分被依法判决驳回。现(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四原告以受害人冉某普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其未受偿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为由来院诉请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XX公某将所开发建设的XX工地上的土石方及泥土清除劳务工程承包给费XX和费X,费XX与费X是合伙关系。死者冉某普与费X是邻居。2010年6月23日,被告费XX和费X应冉某普要求,同意并安排其做XX内坑洼路的填平和道路上的渣土清扫工作,工作时段为晚上18点至24点,报酬为60元/天。因被告费XX不满意冉某普的工作,当天即被解雇。次日,冉某普再次来到被告工地时,被告费XX不再让其做事,冉某普即离开XX工地。之后,冉某普在XX工地外黔江城区X路和情侣山岔路口处搭乘向X江拉弃土的泥巴车前往隧道口月亮潭弃土场,其后不久,即遇车祸身亡。

还查明,死者冉某普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徐XX生于X年X月X日,与死者冉某普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长子李某、次子冉某X和三女冉某。徐XX与冉某普均系农村户口,自2003年始到黔江城区与其子冉某X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以其亲属暨死者冉某普受被告费XX、费X雇请在其XX工地上做杂工即与被告单位形成雇佣关系,继而选择以雇员受害赔偿诉请法院判决各被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未获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据此,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亲属暨死者冉某普与被告费XX、费X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费XX、费X和被告XX公某是否应承担冉某普之死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现就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所谓雇佣法律关系,是指某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某、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某、监督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就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即:冉某普在2010年6月23日做工完当晚即被解雇,次日到被告工地准备做工时即遭被告费XX明确拒绝,之后离开被告工地,可见被告费XX、费X不需要冉某普提供劳务也不支付劳务对价,同时明确拒绝了帮工,故冉某普与被告费XX、费X间并未建立起提供劳务的契约关系,亦即被告费XX、费X在解雇冉某普后即与冉某普不再存在雇佣关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某事雇主授权或者指某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冉某普离开工地后搭乘车辆前往弃土场清扫渣土的行为系被告费XX、费X授权或者指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冉某普的行为本身不受被告费XX、费X控制、指某和监督,其表现形式也不符合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故冉某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而应认定为帮工。冉某普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所遭受的损害,而系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故被告XX公某与本案无关,不应与被告费XX、费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对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费XX、费X已明确拒绝了冉某普的帮工,故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方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冉某普与被告费XX、费X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帮工行为也被费XX、费X明确拒绝,其被告费XX、费X既非冉某普的雇主,亦非冉某普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对原告亲属冉某普之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亲属暨死者冉某普之死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被告XX公某及被告费XX、费X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方所遭受损失已获得了事故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赔偿,其未尽部分系因冉某普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身即应自行承担的,再另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方之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李某、冉某X、冉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XX、李某、冉某X、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兵

人民陪审员王银春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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