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林,男(其他资料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天等县大锰铁合金有限公司存放在精整场的两台7.5KW和一台11KW电动机盗走,后伙同凌文(另案处理)将该三台电动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宁。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台被盗的电动机总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张某某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巨大不符合事实,而应该是数额较大。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某日,上诉人张某某将天等县大锰铁合金有限公司存放在精整场的两台7.5KW和一台11KW电动机盗走,后伙同凌文将该三台电动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宁。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台被盗的电动机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班××、黄××、梁××、梁××、农××、黄××、黄××的证言,天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证明及发票,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鉴字[2009]X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上诉人所盗窃财物的价值是由有评估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并经原审庭审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相关合法证据认定上诉人盗窃财物的价值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所盗窃财物的价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已达到数额巨大。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也已予以充分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阳
审判员谭卫高
代理审判员林凤宁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