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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犯开设赌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某,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某凤城镇X路X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邵某某受他人雇佣负责经营管理本区X路X号11支弄某无名游戏机房,摆设各类游戏机17台,从中非法获利,并聘用李亚林、王某乙、张某丙、苏某某等负责上分、收银等工作。2010年3月31日晚,该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韩某某、江某、王某丁、常某、张某戊等参赌人员十余人。经鉴定,上述17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亚林、王某乙、张某丙、苏某某、韩某某、江某、王某丁、常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和赌博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邵某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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