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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XX,双方因生计问题经常生气。自2002年8月分居至今。要求解除与刘某某的婚姻关系,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因其有病,由刘某某抚养其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9月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X(曾用名刘XX),该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计问题经常生气,于2002年8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刘XX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的当庭证词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日以前,按照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系事实婚姻。原、被告本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共同建设稳固的夫妻关系和美好家庭生活,二人却因生计问题经常生气,自2002年8月份以来,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逾两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之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对原告关于其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刘XX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麻小启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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