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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22岁。

被告郑某某,男,52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晚7时许,其乘坐侵权人宋国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荔城区X镇X村顶宋自然村X村道上时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迎面相撞,造成其受伤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仅支付人民币7000元,其余经济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其于2009年9月15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宋国良及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贵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侵权人宋国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1、赔偿医疗费x.93元、误工费5049元、护理费5049元、住院伙食费1650元、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项目合计人民币x.93元的50%为人民币x.5元,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2、判令被告对侵权人宋国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19时许,原告李某某乘坐案外人宋国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荔城区X镇X村道欲往涵江区,途经该村X村村道时,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迎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计花医疗费人民币x.36元。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情况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伤口定期换药,如伤口无法完全愈合,需二期手术治疗;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第6、12个月拍片复查。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09年6月15日、8月15日二次前往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1847.57元。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事故发生时,由于肇事双方均没有报警,致使公安机关没有对本事故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另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另一侵权人宋国良及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分别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并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93元、误工费45.9元/日×107日=4911.3元、护理费45.9元/日×107日=4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107日=160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人民币x.53元。判令另一侵权人宋国良应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x.27元。该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述,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宋国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宋国良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肇事双方均没在报警,致本事故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其损伤与被告郑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另根据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本案另一侵权人宋国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x.27元,被告郑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也应承担本案同等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本案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生效判决已核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现其重复请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某对本案的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事故的另一侵权人宋国良没有对本事故的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也不宜判决被告郑某某对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二角七分(已支付的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5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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