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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文某、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恒力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中段。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某与被告文某、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恒力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某鹏,被告文某、许昌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恒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被告文某于2010年6月9日18时,驾驶豫x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烟城路与311国道交叉口转弯时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汤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30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许昌恒力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许昌都邦保险公司作为豫x轿车商业险和交强险承保单位,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32元、护理费x.25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车损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9元。

被告文某辩称:豫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被告许昌都邦保险公司辩称:鉴于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昌恒力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文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豫x号轿车行驶证、驾驶员文某驾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恒力公司,该车在许昌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第三组,汤某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汤某自2010年6月9日入院至2010年10月12日出某,住院125天,病情为右谷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腹壁软组织损伤,医院护理证明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共支出某疗费x.6T付休朗氐n华鑫鞋材加工厂2010年3、4、5月工资表,证明原告2010年3、4、5月收入分别为3452、3269、3359元。原告妻子刘兰作为护理人员因原告致伤在医院陪护未上班。第四组、许昌泰安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发票、鉴定书、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登记为九级,二次手术费为4000-4500元,支出某定费500元。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汤某车辆损失为1240元。

被告文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昌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陪护证明无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刘兰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出某收入证明与实际收入相差较大,原告工资单及护理人员工资停发证明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四中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未通知许昌都邦保险公司共同商定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缺乏真实性,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许昌恒力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文某、许昌都邦保险公司、许昌恒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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