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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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家住(略)。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赵某甲之父亲。

指定辩护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人赵某甲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指定辩护人周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21时许,隆回县X镇五星中学初二学生宁某下晚自习后,在学校宿舍下面因口角与同学宁某戊打架,被告人赵某甲为帮宁某戊遂上前打了宁某一耳光。宁某被打后纠集宁某辛等人将赵某甲带至该校初三年级寝室内打了赵某甲一顿,赵某甲被打后不服气,跑回自己寝室拿出一根铁管冲到宁某的寝室,持铁管对着坐在床上的宁某的头部打了一棍,致宁某颅内出血。2010年10月6日,宁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宁某系被他人持长条形铁质钝器打击头右颞顶部致头皮下广泛血肿、颅骨舟状骨折、硬膜外血肿、脑组织挫伤、蛛肉膜下出血。经抢救后,继发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胡某丙、刘某丁、宁某戊、宁某己、宁某庚、廖某某、宁某辛、黄某、宁某壬、宁某癸、米某、胡某某、宁某某、赵某乙、尹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报告书;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自述材料;病历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9月30日在学校老师刘某某的陪同下到隆回县公安局西洋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隆回县X镇五星中学的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隆回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16日,经西洋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五星中学与死者宁某的父母宁某刚、廖某英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甲的父母自愿赔偿死者家属损失x元,五星中学补偿死者亲属x元。死者宁某的父母宁某刚、廖某英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并书面申请本院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申请报告》、收款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赵某甲案发时系西洋江镇五星中学初二的学生,担任班干部(体育委员),平时表现一般,庭审中其监护人赵某乙表示意愿严加管教,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在学校老师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父亲已与死者父母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父母损失x元,得到了死者父母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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