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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赵某、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赵某、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被上诉人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30日13时34分,吕小迷驾驶的豫x/豫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x+380M处与王某乙驾驶的豫x/豫x挂号欧曼重型厢式半挂车侧面相撞,造成吕小迷、王某乙及豫x/豫x挂号欧曼重型厢式半挂车乘车人赵某受伤,豫x/豫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货车、豫x/豫x挂号欧曼重型厢式半挂车严重损坏,豫x/豫x挂号欧曼重型厢式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交通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小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赵某无责任。两原告于2008年10月就已经发生的费用起诉了上述三被告,渑池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已经履行,两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等费用已经得到了赔偿。崔某在审理中撤诉。赵某在渑池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4460.03元,已经法院确认并已得到赔偿。赵某出院后,在博爱县X村卫生所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元。2010年2月25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赵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豫x/豫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乙,车辆登记车主为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豫x挂号欧曼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崔某,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为豫x/豫x挂车在天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x元,豫x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豫x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原告赵某的父亲赵某山(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娄彦玲(X年X月X日出生),有子女赵某旭(X年X月X日出生)、赵某薇(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吕小迷驾驶的豫x/豫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违规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赵某被定为十级伤残,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4元,医疗费x元,误某为(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241天×4806.95元/年÷365天=3173.9元,鉴定费77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鉴定情况,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8元。豫x/豫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车在天安保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交强险均为6万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虽保险公司在渑池县法院的判决已支付x.7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不超过其最高保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害系豫x/豫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车造成,被告王某乙作为实际车主,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4元,医疗费x元,误某为3173.9元,鉴定费770元,共计x.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王某乙、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88元,医疗费x元不予赔偿,即赔偿总额应为x.8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第一,原判医疗费x元,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赵某的医疗费单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治疗和花费。第二,原审判决的抚养费8834元过高,应为6088元。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770元不属于上诉人理赔的范围。

赵某、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均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请求的医疗费有误某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英如何计算、鉴定费是否在理赔范围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当庭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且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本院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上诉主要是针对赵某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应否理赔和如何理赔问题。本院对上述争议问题作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赵某在本案中所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是其出院后,又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当地农村卫生所的处方亦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赵某提交的证明医疗花费的证据存在不规范之处,但是,按照当地农村卫生所的习惯做法,这些处方亦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能够证明赵某存在医疗行为和花费的,故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上诉认为这些处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上诉认为原判数额过高,其提出应赔偿6088元,但未提供计算依据,经核对,原判数额并无错误,故天安保险焦作公司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本案的鉴定费是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而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花费,按照保险条款,此项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故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不应对该项费用进行理赔。鉴定费作为赵某的一项损失,应由致害人进行承担。天安保险焦作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本案的损害赔偿因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没有超过保险最高限额内,保险公司有进行理赔的义务,故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鉴定费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而不应给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部分不妥,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4元、医疗费x元、误某为31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160元及鉴定费770元,共计4930元,由王某乙、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半承担。上诉费37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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