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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刘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鲁昆、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被告赵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出租车在Im河区X路东闸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王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驾驶的轿车是被告刘某实际所有并是该车的投保人,该运营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受伤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某为十级伤残,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0元。

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辩称,车是车主刘某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出租车,我们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产权和效益均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赵某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有些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方的鉴某费、停某、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损失按法律规定合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由被告刘某所有的出租车沿Im河区X路东闸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并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4、头双下肢软组织擦挫伤,5、双侧创伤性湿肺,6、右侧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x.6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经王某本人申请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伤残鉴某,王某伤残等级系十级。支付鉴某费500元,鉴某检查费333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某150元。被告刘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侨联出租车公司经营,出租车公司收取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所驾驶的电动车损毁情况进损失确认为定损金额850元;对被告刘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定损金额为167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父亲王某忠、母亲邱顶秀均未满六十周某,且身体健康。原告王某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合计金额x.50元(含被告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所有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经营,由被告赵某驾驶,在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对此被告赵某、刘某按责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1月1日出院,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x.63元,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日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计,即102天×40元=4080元,以上合计x.6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x元,余款x.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即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赵某承担80%责任,x.63元×80%=x.9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余款4029.7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护理费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2月18日共88天需2人护理,即88天×61元/天×2=x元;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1日出院需1人护理即14天61元/天=854元,合计护理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000元,误某从原告入院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合计215天,原告要求按餐饮服务业计算误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15天×43.6元/天=9374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满六周某,尚有12年需要抚养,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12年×10%÷2人=2209.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赡养父母费用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850元予以支持。原告伤残检查鉴某费833元、停某150元、三项合计983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196.6元,被告赵某正、刘某承担786.40元。被告刘某的肇事车辆定损1670元,应在被告刘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336元,原告王某承担33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x元的经济损失,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刘某。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余款x.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原告x.90元;原告王某自行负担4029.73元。

二、原告王某应获得的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险11万元中予以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8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中予以赔偿。

三、原告伤残检查、鉴某、停某合计983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某、赵某承担赔偿786.40元,原告王某承担196.60元。被告刘某肇事车辆定损167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刘某1336元,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被告刘某车损334元。

四、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收取被告车辆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原告王某应获得各项赔偿x.09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以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车损334元,原告王某实际获得赔偿款x.09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刘某、赵某负担1288元,原告王某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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