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汉族。
委托代理某王xx,开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xx,男,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黄xx诉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由审判员何德友适用简易程序,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某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某结。
原告黄xx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于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1日婚生一女名龙x,现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从婚后一直未建起夫妻感情,
主要是被告好赌,只顾自已生活,不顾妻子儿女,也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并常与我发生争吵,造成双方之间裂痕较深。从2001年正月开始婚双方分居至今,且各居一方,互不联系往来,其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龙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某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同年9月2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89年6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龙小青,现已独立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闹有矛盾,从200l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无任何往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履行了合法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产生离婚的主要原因:一是婚前相互缺乏全面的了解而草率结婚;二是婚后虽生有一女,被告
对原告尽责和对女儿尽义务较少,其女儿现己独立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各进一个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矛盾,从2001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各居一方,互无任何往来,此婚姻关系早己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某、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房屋财产问题,未提供相关确切证据证明,本案不作调整,应另案诉讼处理。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龙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何德友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联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