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经朋友介绍,原告给被告拉粉煤灰,经结算,被告至2010年4月14日,共下欠原告运费和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家在济源,多次往返郑州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运费和货款x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2月份,原告从济源市沁北电厂买来粉煤灰,转卖给被告,累计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款x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李某某2010.4.14”。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粉煤灰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入欠条的数额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粉煤灰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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