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周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28日在新乡县X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生有一子名李某。2002年生有一女,名李某科。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和,加之双方在经营和对外交往等方面产生矛盾,双方互不相让。原告曾于2009年5月6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之后的生活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改善,被告仍旧没有从生活上和事业上关心照顾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婚生女李某科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中标通知书一份;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四份;3、工程决算书三份;4、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5、X号楼遗留问题申请一份;6、工程项目造价认定书、阳光地带售楼处工程竣工表、工程项目造价认定书各一份;7工程决算书一份;8、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收条两份;9、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10、海滨药业取费表一张,预算书、材料差价明细表、收据一组;11、解决方案一份;12、排号单一份;13、借款合同一份;14、和田置业收条、收据、结算条各一份;15、收据一份;16、外墙保温合同、门窗承包合同各一份;17、收条、调查笔录各一份;18、日记本两个;19、光盘两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该合同是由鑫恒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X号楼中李某甲只是编制人。对于证据4、5、6、7,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9、10、1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2,原告认为这是为了给金谷抬人气,受金谷的委托,现在该房已有居住。对于证据13,原告称这是替别人借的,现在这个款项早已不存在了。对于证据14、15、16、17,被告称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18,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利润的多少,也不能证明原告承包该工程,只能说明原告作为负责人记公司的账,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9,原告认为录音中只显示女方的声音,男方的声音听不清,从女方的声音中可以听出有外债。对于录像,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28日在新乡县X镇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8月初5生育一子叫李某,2002年腊月26日生育一女叫李某科。双方均系初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尼桑轿车一辆(原告称被告已将该车卖掉),三星牌相机一个,方正电脑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分体机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两台,立式钟表一台,打印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又不能互相谅解,主动改善关系,故双方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及分割房屋,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李某科由被告自行抚养。
三、婚后财产:方正电脑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分体机空调一台、打印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尼桑轿车一辆,三星牌相机一个、洗衣机一台,彩电两台、立式钟表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