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8月1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O10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市西湖山庄X号房,贩卖毒品麻古2粒(重约0.18克)和冰毒0.02克给陈某某,得赃款共计300元;同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市教育大酒店X号房,贩卖毒品麻古2粒(重约0.18克)和冰毒0.2克给魏某某。因当时被告人李某某向魏某某借车贩毒,魏某某未付毒资;同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至衡阳市岳屏招待所门前的公路边与陈某某进行毒品(麻古2粒)交易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携带的包裹内查获麻古13粒、冰毒2包、毒资x元。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证实查获的麻古净重1.09克、冰毒净重0.51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贩毒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缴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毒品麻古13粒、冰毒0.51克及赃款x元,予以没收,赃款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并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没有收取陈某某300元毒资,只是和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其和魏某某也是在一起吸食毒品,没有贩卖;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麻古和冰毒是用于吸食而不是贩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提出其只是和陈某某、魏某某在一起吸食毒品而未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证人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而是用于吸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张忠诚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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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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