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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6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34岁,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56岁,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人民陪审员张杰、宋学峰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4日,被告以其妻子有病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对象: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于庭审中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现金叁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款拒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亦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涉及本案,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甲借款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宋学峰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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