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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姬某某。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判,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1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说的百分之七十是假话。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若离婚,夫妻双方的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睢县民政局的婚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合法存在。杨某X、杨某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杨某X、扬四X的证人证言一份,杨某X、杨某X的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该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婚姻证明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是上述证人是谁,被告均不认识,并且他们说的都是假话。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该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焦点2,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诉说,被告认可,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写字台、菜柜、洗衣机、电风扇、凉席、钢丝床、门帘是她的,棉被没有了,其他家具都是被告购买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看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是否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还有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有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不致于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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