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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杜某军、刘某、张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系延长油矿杏子川采油厂雇佣工人。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区广源小区。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X区X路X号X单元X室,系延长油矿杏子川采油厂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兰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诉某告王某、杜某军、刘某、张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杜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张某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日晚7时许,原告及白东东、董某、朱海飞五人租用了被告刘某的陕x号车,从坪桥起程去延安游玩,一直玩至第二天凌晨4时许,共同从延安返回,当时刘某将陕x车交于张某驾驶。当车行驶至坪桥镇X村路段时,与杜某某驾驶的陕x号罐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略),花费医药等费用共计x元。此事故经安塞县交警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王某(陕x号车车主)、杜某某、刘某、张某应根据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的诊断结果;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住(略),花费医疗费x.65元;

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用票据28张,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2743.22元;

4、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

5、住宿票据31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用1230元;

6、交通费用票据19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323元;

7、120救护车收据,证明120救护车施救原告花费500元;

8、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董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作答辩。

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所有的陕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所以此事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x元/座。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张某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不公正,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属黑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被告刘某、张某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不公正,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属黑车,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安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张某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日晚7时许,原告董某及白东东、朱海庆、被告张某四人租用了被告刘某的陕x号车,从坪桥起程去延安游玩,第二天凌晨5时50分许在返回途中(当时刘某将陕x车交于张某驾驶)与被告杜某某驾驶悬挂陕x号重型罐车在安塞县X村路段会车时相撞,致陕x号车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朱海庆、白东东、刘某、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略),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伤(双额叶);2、脑内血肿四室脑积血;3、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蝶骨、枕骨斜坡骨折;4、额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5、眶外侧壁及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住(略),花费医药费x.87元、住宿费1023元、交通费323元、120急救费用500元。此事故经安塞县交警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董某、白东东、朱海庆、被告刘某无责任。

另查明,陕x号重型罐车为被告王某所有。被告刘某所有的陕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x元/座。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机关,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经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董某无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陕x车所有人)将车交由被告张某驾驶,双方形成帮工关系,被告张某在驾驶陕x号车时,由于占道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董某造成的损害,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某某系被告王某雇佣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肇事致人损害的,本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杜某某明知所驾驶的陕x号重型罐车系未经登记的车辆,仍驾驶行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87元(其中医药费x.87元、住宿费1023元、交通费323元、120急救费用500元、误工费51天×83元=4233元、护理费51天×83元=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由被告刘某按70%赔偿承担赔偿义务,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x元,被告刘某赔偿x.31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王某按30%赔偿x.56元,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73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承担511元,由被告王某、杜某某承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英

代理审判员李锋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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