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久顺,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正大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水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诚信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诚信托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30元,减半收取为33,015元,由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壮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金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