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杨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与被告汪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杯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杯公司以在诉讼期间双方已达成和解,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