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新世纪花园X号商住楼X层西数第2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年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腾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租赁房屋;2、被告赔偿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损失(每日按2000元计算)。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同意腾出租赁房屋,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x元的租金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但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其不能承租该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新世纪花园X号商住楼X层西数第2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年x元;租金支付期限与方式为每年提前两个月预交下一年房费;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改善他物的范围是“室内装修由承租方自己装修,房屋结构和房屋内的设施如(暖气片等一切屋内原有的物品)不得随意改动”,如改动需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活动物品可以搬走,固定物不准拆除;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提前两个月通知出租方,期满之日返还”。该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5月10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争执成讼。
另查明: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新世纪花园X号商住楼X层西数第2户的房屋即本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牛子廷,原告王某甲系牛子廷儿媳,代理牛子廷管理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代表房屋所有权人牛子廷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期满之日返还租赁房屋,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因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750元租金标准计算不妥,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每年租金x元标准计算,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赔偿其无法租房造成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新世纪花园X号商住楼X层西数第2户房屋返还原告王某甲;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参照每年x元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