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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宁宇,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燕,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宇,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网吧,租期从2009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30日。同时约定,每年的3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全额缴清下一使用年度房租x元,还约定,房屋租金等费用逾期30日未缴纳的,原告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及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照约定使用了原告的房屋并交纳了相应的租金。但2011年3月30日已过近3个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缴纳2011年度的房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的约定,现要求解除该租赁协议,被告将所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支付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租金x元及滞纳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有两种方式,从保证金中扣除,或者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并解除协议,作为原告并未行使过,也从未主张某乙,原告该项请求不成立。二、原告诉称其本人收房租,裴红军收水电费,水电费是否交纳,交纳了多少,属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之外的,协议不能约束收取水电费的主体裴红军,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水电费的内容,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从与被告签订合同开始,被告第一次交纳的保证金及部分租金,由裴红军收取,被告第二次交纳租金,也是由裴红军收取,原告也当庭认可裴红军转交给他,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裴红军让被告有理由相信他是有代收权的,否则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某乙任何违约,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原告的各项主张某乙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方)与被告张某乙(乙方)通过中间人裴红军介绍联系,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市场内百姓量贩建设路西侧大厅房屋按现状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房租x元及保证金x元,今后于每年的3月30日向甲方全额缴清下一使用年度房租x元;乙方使用该房屋经营网吧,必须依法经营,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改变经营范围;乙方使用甲方房屋期间,必须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交纳每年租金和保证金,水、电、卫生服务等各项费用乙方必须每月10日前按时向甲方交纳,以上费用逾期不交清时,按差额收取日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缴纳者,甲方可无条件从保证金中扣除或采取停电、停水等措施追偿并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韩某依照约定交付了房屋,张某乙在该房屋内经营轻骑兵网吧。2009年的租金和保证金缴纳情况为: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5月13日向裴红军交纳租金2000元,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协议当天向原告韩某交纳租金x元,于2009年7月23日向裴红军交纳租房保证金x元,后裴红军将所收两笔款转交给了韩某。2010年的租金缴纳情况为:张某乙于2010年5月1日向裴红军交纳房租x元,2010年5月6日交纳租金x元,2010年5月11日交纳租金x元,后裴红军将所收三笔租金转交给了韩某。裴红军系濮阳市X区辛庙庆南农贸市场电工,在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裴红军负责收取张某乙的水电费。

另查明,原告韩某出租给被告张某乙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虽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亦交纳了租金,但经审查,所涉房屋既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以合同有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和滞纳金,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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