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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撬棍、废弃“卡片”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政法委办公大楼内,发现该楼X号办公室未反锁,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侯某某一个金利来手提包(价值1200元)盗走。后又窜至该楼X号办公室,用撬棍和“卡片”将该室及办公桌撬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枚镀金印章(价值280元)盗走。随后又窜至该楼X号办公室,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的4条和天下香烟(价值4000元)盗走。被盗的手提包、印章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11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衡阳市政法委办公大楼内伺机作案时,被工作人员及保安发现将其抓获,并报警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2次,其中第二次盗窃作案,系未遂,涉案金额5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第二次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某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某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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