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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宁某某、郑州市精细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精细化工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某某。

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原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齐礼闫信用社)与宁某某、郑州市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精细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7日作出(1994)二七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齐礼闫信用社不服,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1997年1月15日作出(1996)二七法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精细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精细化工厂法定代表人胡晓民、齐礼闫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1月20日,齐礼闫信用社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称,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于1989年11月27日经精细化工厂担保,从齐礼闫信用社借款x元,于1990年5月27日合同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仅偿还本金x元,利息x.6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因购回带鱼被精细化工厂骗卖亏本,造成停业破产,致使借款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收回贷款本息,判令宁某某、精细化工厂偿还x元借款的本息。

宁某某辩称,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于1990年5月份已被宣布停业,其主管单位是嵩山汽车修配厂,因此应列嵩山汽车修配厂为被告,代替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参加诉讼。并且本人目前无偿还能力,应由担保方精细化工厂代为偿还。

精细化工厂辩称,担保协议是在我方受骗情况下签订的,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1989年11月27日,宁某某持已撤销的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的印章和齐礼闫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x元的合同。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一分八厘,为找精细化工厂担保,信用社同意借给精细化工厂x元,作为条件并要求精细化工厂必须在该社开户存款。精细化工厂由于借款心切,先后分三次存入该社x元,并在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的借款合同书上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之后信用社背着担保人精细化工厂,擅自在该合同书上增加了第八条内容为:“担保单位愿将存款作为抵押,贷款未还清,余款保持不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信用社发放给宁某某x元借款。同时扣留了精细化工厂在信用社的存款x元。精细化工厂得知后同信用社多次协商,信用社于1989年12月30日至1990年1月15日期间,同意精细化工厂从其账户存款中分三次支出共计x.4元,下余x.9元存款仍被信用社继续扣留。1990年5月29日,信用社再次从精细化工厂账户内将扣留款x元划走。信用社于1994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宁某某使用名存实亡的企业名称和印章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属欺诈行为,故精细化工厂与信用社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精细化工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宁某某无故拖欠借款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自199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宁某某应按每月息30元付给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信用合作社。逾期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宁某某全部承担。

齐礼闫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的税务登记证及宁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借款合同是在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签订;原判认定信用社背着担保人精细化工厂,擅自在合同书上增加第八条,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将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的开办企业嵩山汽车修配厂作为共同诉讼人。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郑州市嵩山汽车修配厂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精细化工厂承担保证责任。

宁某某辩称,齐礼闫信用社申诉理由属实。另外,在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得到贷款后,精细化工厂的胡晓民厂长因想用一部分贷款被拒,胡晓民领人将用贷款购进的带鱼扣走变卖,导致无法偿还贷款。

精细化工厂未答辩。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9年11月27日,宁某某以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的名义同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x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一分八厘。由精细化工厂担保。合同签订后齐礼闫信用社发放给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x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6元,剩余x元贷款及利息拒不偿付。齐礼闫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的注册登记。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的注册登记,宁某某以该站名义从齐礼闫信用社贷款,应由宁某某负责偿还。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与齐礼闫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精细化工厂与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也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精细化工厂仍应为宁某某偿还借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精细化工厂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1994)二七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二、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并按月10.08‰支付利息,自1990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郑州市精细化工厂对宁某某偿还信用社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宁某某承担。

精细化工厂申诉称,其与齐礼闫信用社的担保纠纷业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作出终审判决,且齐礼闫信用社已从郑州市精细化工厂帐上划走x元,加上宁某某偿还的本金x元、利息x.6元,信用社债权已清结,原审法院又分别于1994年和1996年对本案进行立案、再审,并在再审中未对郑州市精细化工厂进行合法传唤和送达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一起由齐礼闫信用社和宁某某恶意串通,骗取精细化工厂进行的担保,故原判判令郑州市精细化工厂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996)二七法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维持(1994)二七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齐礼闫信用社辩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郑法经上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处理的是侵权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宁某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化工厂曾于1990年3月20日以信用社侵权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做出(1990)法经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认定,1989年11月27日,宁某某持已撤销的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的印章和齐礼闫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x元的合同。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一分八厘,为找精细化工厂担保,信用社同意借给精细化工厂x元,并要求精细化工厂必须在该社开户存款。精细化工厂由于借款心切,先后分三次存入该社x元,并在合同书上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之后信用社背着担保人精细化工厂,擅自在该合同书上增加了第八条内容为:“担保单位愿将存款作为抵押,贷款未还清,余款保持不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信用社发放给宁某某x元借款。同时扣留了精细化工厂在信用社的存款x元。精细化工厂得知后向信用社几经交涉,信用社于1989年12月30日至1990年1月15日期间,同意精细化工厂从其账户存款中分三次支出共计x.4元,下余x.9元存款仍被信用社继续扣留。1990年5月29日,信用社再次从精细化工厂账户内将扣留款x元划走。该院认为,宁某某使用已不存在的企业名称和印章与齐礼闫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属欺诈行为,故郑州市付食采购供应站于齐礼闫信用社所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精细化工厂与齐礼闫信用社订立的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齐礼闫信用社未经精细化工厂同意擅自在合同上增加条款,并依据其条款,擅自扣留和强行扣划精细化工厂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属侵权行为。信用社应返还已扣划精细化工厂的存款,并承担由此给精细化工厂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信用合作社应返还郑州市精细化工厂银行存款x元;二、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信用合作社赔偿郑州市精细化工厂经济损失x.5元(自1989年7月27日至1990年11月30日止);以上两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计付滞纳金。该判决宣判后,齐礼闫信用社不服,以判决未将贷款人宁某某列为诉讼主体,错把本应是贷款担保合同纠纷定为侵权纠纷,定性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1年7月22日作出(1991)郑法经上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认定:信用社以借给精细化工厂数十万元为名,诱使精细化工厂为其担保,在担保合同订立后,信用社又单方增加保证条款,以此擅自扣留和划扣精细化工厂在此社的存款,实属侵权行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信用社所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化工厂即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6年12月25日核准,原“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

本院再审认为,宁某某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及印章,与齐礼闫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属欺诈行为。因此郑州市付食采购站与齐礼闫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齐礼闫信用社的贷款应由宁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宁某某并应赔偿因合同无效给信用社造成的损失。关于精细化工厂与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本院已生效的(1991)郑法经上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可证实,信用社以借给化工厂数十万元为名,诱使化工厂为其担保,在担保合同订立后,信用社又单方增加保证条款,以此擅自扣留和划扣化工厂在此社的存款。故齐礼闫信用社虚构事实,诱使精细化工厂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精细化工厂与齐礼闫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合同。精细化工厂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担保,故其对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无过错,其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再审判决对上述与本案有关联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在此情况下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的规定,判令化工厂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且原审审理本案时,未合法传唤化工厂出庭应诉,属程序不当,故原再审判决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该判决确定的利息起止日期及计算方法不当,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借款合同无效给齐礼闫信用社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部分内容应予改判。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996)二七法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994)二七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为: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借款x元,并赔偿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的损失(损失自199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甘晓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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