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成年。(缺席)
被告张某某,成年。(缺席)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均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与郏县冢头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李某某向郏县冢头信用社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8.4‰,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
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郏县冢头信用社是独立法人单位,现在是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级机构,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其法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及、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所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算至款还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芬